从社会学或者犯罪学的角度看,古往今来幼女卖淫是世界上具有的客观景象,不管你承认与否。就算不把它称作“卖淫”,这种理想本身并不会因此而消逝
从社会学或者犯罪学的角度看,古往今来幼女卖淫是世界上具有的客观景象,不管你承认与否。就算不把它称作“卖淫”,这种理想本身并不会因此而消逝。只不过在刑法上如何看待它,如何处理它,我们的观念能够发生改变。针对某种景象的观念变化能够影响立法,也能够影响司法,却不会毁灭这种景象本身。所以,刑法上原有的几个条文不由于废除了嫖宿幼女罪,担心幼女被二次伤害而删除“未成年人卖淫”、“幼女卖淫”的表述。只不过,这对今后相关法条的适用可能产生影响。
例如,嫖宿幼女罪取消后,组织、强迫幼女卖淫,以及诱惑幼女卖淫,这种在明知是幼女的情况下,就意味着明知幼女要被别人强奸而予以组织、强迫,或者加以诱惑,按照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就可能成立强奸罪的共犯。特地是,如果组织、强迫或者诱惑幼女卖淫者与嫖宿或者购买性买卖者有通谋的,此时同时具有几个罪竞合的情况,该当按照最重的罪选择处罚。如果单方没有通谋,就仍然按照组织、强迫卖淫罪或者诱惑幼女卖淫罪从重处罚。异样的,固然刑法只规定有诱惑幼女卖淫罪,没有容留、引见幼女卖淫罪,但如果明知是幼女而容留或者引见给嫖客的,也可能形成强奸罪的共犯,要按照强奸罪处罚。
至于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固然也不排除幼女明知本人患有严酷性病而卖淫的情形,但由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的年龄资历,所以,她们不可能冒犯传播性病罪,相同,如果有人与这样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异样形成强奸罪,而且要从重处罚。
如此一来,刑法对幼女与别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形成了一条愈加紧密的防线,也就是底限。只需是与14周岁以下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幼女是何种志愿,都要清查严酷的刑事权利。明知是幼女,还要从中引见、撮合,甚至组织、强迫其与别人发生性关系的,都将要承担强奸罪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对象提供幼女实施性买卖,都将遭到最严酷的惩处。一些心胸鬼胎者拿“不知道她是幼女”来辩护曾经孱弱有力了。这就是法律的立场,而有关幼女的意志,亦有关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者动机为何。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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