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大气污染防治应明确标准与责任(2)

围绕大气污染防治而设立诸多标准,之所以出现这种“部门立法”现象,主要因为不同部门所关注的问题维度有所差异,这其中主要包括总量控制与达标排

本文由稀音在线发布于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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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慈善公益平台”,原作者稀音在线

  围绕大气污染防治而设立诸多标准,之所以出现这种“部门立法”现象,主要因为不同部门所关注的问题维度有所差异,这其中主要包括总量控制与达标排放、质量管理等方面,不同的出发点有相应的诉求,但是,在环保执法环节如果不明确采纳何种标准,这必然会影响执法效果。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执法标准直接关系到企业行为是否违法,这必然会涉及到相应的利益,如果标准混乱,甚至以部门利益制定标准,这就可能为执法部门权力寻租提供便利。前段时间落马的国家环保部原副部长、党组成员张力军,其违法表现就包括签发多份污染控制相关标准及文件,并造成全国雾霾污染严重。《大气法》有必要改变这种混乱的局面,标准由谁制定,如何出台,应该做出明确规定。

  此外,《大气法》对于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方面的规定也值得商榷,政府负什么责?哪一级政府负责?梳理发现,三审稿对于是县级人民政府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措辞并不明确,而在规定有关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时,规定的责任主体则是“城市人民政府”这一模糊主体。实际上,有的污染现象尽管发生在城市,但污染源却是在城市区域之外,污染区与污染源之间的关系往往会发生变化,为了达到防治的目标,学者建议应该将防治责任统一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这样责任更全面。

  《大气法》修订历时15年,除了大气污染防治涉及错综复杂的责任、利益关系,更因为目前的草案确实存在诸多漏洞,为了让新法真正发挥保护大气的作用,在通过之前,立法者迫切需要多听听外界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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