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需构建配套制度(6)

诉前保全措施(禁令制度)。环境违法行为有时造成的损害是无法挽回的,所以,应当设立诉前保全制度。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若认为,不采取措施将难

本文由稀音在线发布于201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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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稀音在线”,原作者稀音传媒

  诉前保全措施(禁令制度)。环境违法行为有时造成的损害是无法挽回的,所以,应当设立诉前保全制度。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若认为,不采取措施将难以或不能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可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发出临时停止或实施某一行为的命令。

  明确法院审查行政机关判断余地的范围和标准。由于环境问题的专业性、复杂性,行政机关应当享有较大的判断余地。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若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被行政机关利用,环境公共利益则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因此,法院对涉及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判断余地的,应当审查以下方面:一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是否基于全面正确的事实认定。二是是否遵守了程序规定和法定的评价原则。三是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以上审查标准可以作为注脚,充实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撤销“明显不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总之,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国计民生以及依法治国都具有重大意义,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积极探索,并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完善相关立法。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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