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还需构建配套制度

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已成为关系民生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制度。但现行的

本文由稀音在线发布于201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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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来自“稀音在线”,原作者稀音传媒

  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已成为关系民生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制度。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能否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争议。在这种制度困境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无疑具有方向指引和制度突破的重大意义。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具有迫切的现实必要性和深远的实践意义。

  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重大意义

  首先,这一做法具有制度破冰意义,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客观秩序之诉,有利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总体上属于主观诉讼,强调的是原告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客观诉讼注重的是客观法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要旨。所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符合条件的特定主体可提起行政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典型的客观诉讼。

  由于环境违法行为损害的是大气、河流或物种等自然环境和生物,且环境保护法律大多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赋予个体主观公权利(法定的参与权)。而负有环境执法和环境保护义务的行政机关有时却会出于各种考虑做出环境违法行为。所以,必须在环境保护领域引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充分发挥行政诉讼主观公权利保护和客观法秩序维护的双重功能。

  其次,可以破解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受理立案难、证据收集难、判决执行难三大难题。目前我国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都不同程度地遇到了上述三大“拦路虎”,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相比,在法律地位、证据调取以及监督判决执行上都具有天然的优势,可以有力地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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